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00、七七二七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五0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始因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丙○○係位在彰化縣○○鄉○○街○○○號「盛雍塑膠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雍公司)」之員工,平日即十分熟悉公司員工及股東等人上班工作之情形,詎僅因缺錢可供花,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思以竊盜之方式,將公司之鋼製塑膠模具載運外出變賣得款以供花用,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八點上班時間前之七時五十分許,利用其他員工及股東等人均未到達公司之機會,並告知同行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齡約二十餘歲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盛雍公司」係其上班之地點,渠二人隨即先行進入已開啟鐵門之公司,並由丙○○發動停放在一旁,鑰匙原即掛在電門上之登記 許世聰 所有,平日由「盛雍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充為載運鋼製塑膠模具外出變賣之工具(使用竊盜部分詳見後述),丙○○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二人即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搬運竊取 徐炎煌 (公訴人誤繕為甲○○)所管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五十萬元之鋼製塑膠模具六組,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將上開所竊得之鋼製塑膠模具六組載運至位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青松資源回收」,並以六千元之價格賤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謝青松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則供自己花用。丙○○在變賣上開所竊得之鋼製塑膠模具六組後,隨即以電話通知亦在「盛雍公司」上班之女友,並告知其充為載運鋼製塑膠模具外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所停放之處所,央請其女友轉知徐炎煌前往彰化縣○○鄉○○路某超商門口,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回。徐炎煌在知悉上情後即向警局報案,迨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丙○○始自行到案說明。
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丙○○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前往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公訴人誤認為二六五號),其堂伯父乙○○之住處,因見其堂伯父及家人當時並不在家,認有機可乘,僅因一時缺錢可供花用,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隨身所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業已遭在丟棄而滅失),自其堂伯父住家門框上卸下屬其堂伯父乙○○所有之鋁門二片(合計約價值八千元,未毀壞門框及踰越進入住宅)得手。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機車踏板上載有外觀完好之鋁門二面,形跡可疑,且乘坐機車後座之人見警上前欲攔查之際,即先行跳車逃逸,而未及逃離之丙○○隨即遭警當場攔檢查獲,並起獲鋁門二片(業已發還由乙○○領回)。
二、案經徐炎煌、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竊盜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炎煌、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由乙○○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查獲現場與現場指認照片共計九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會去偷是因為缺錢花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所持以供行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用之十字型型螺絲起子一支係屬鐵器,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行竊完「盛雍公司」之鋼製塑膠模具後即躲到臺北,再參酌以被告係先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自行到警局說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故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既自承其有攜帶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行竊之事實,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即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就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某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齡約二十餘歲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搬運鋼製塑膠模具六組,此部分被告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之間,因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非屬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又非屬同一,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始因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不良曾有多次竊盜犯行、二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各僅為貪圖一時之私利、二次竊盜犯罪之手段、二次竊盜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經詢之被告供承係屬其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惟再質之被告復供稱該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已遭丟棄而滅失不見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現仍存在,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係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不告而取他人之物加以使用,而有於使用後返還所有人之意思,則難謂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物,尚難以竊盜罪相繩。又按我國現行刑法,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明文,故如因使用之目的而竊盜機車騎用,因而消耗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應屬民事問題,與單純竊盜汽油之情形迴異,應不成立竊盜罪(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六一法研字第一五一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時,雖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充為載運鋼製塑膠模具外出變賣之工具,然被告於事後隨即以電話通知亦在「盛雍公司」上班之女友,並告知其充為載運鋼製塑膠模具外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所停放之處所,央請其女友轉知徐炎煌前往彰化縣○○鄉○○路某超商門口,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回。此過程除經被告當庭供承在卷外,亦經到庭之告訴人徐炎煌當庭確認屬實,且被告復堅詞否認有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意思。至司法實務上有部分見解認為,使用竊盜固屬法無明文處罰規定之行為,惟使用他人汽、機車,必使用、機車內之油料,等於利用機械將該油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消耗,以得自己使用之利益,此與自車內將該車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因認在此不告而取,使用他人汽、機車之情形,縱行為人係出於暫時使用他人汽、機車之意思,因有消耗該車油料之事實,故仍應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按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意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使用汽、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之人之目的(即意圖)原是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者,其目的對象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部分實務見解,係自消耗油料之結果論,而認上揭二種情形無異,卻忽略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意圖不法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目的犯,結果與行為人之意圖非屬一事,就基於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汽、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在使用該汽、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甚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社會實情而言,實難認該使用者有就其所使用之汽、機車之油料,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認識及意圖,其目的仍應僅係據為己用,至於油料之消耗,乃該油料之自然物理性質所使然,而非行為人主觀上及行為意欲之目的。綜上論述,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既係被告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暫時駛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充為載運鋼製塑膠模具外出變賣之工具,則被告對於該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主觀上應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至因駕駛車輛而消耗汽車內之汽油應僅係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結果,則被告此部分應係屬行為不罰(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