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9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99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債權人撤回執行之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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