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 呂坤豪 代理人 呂彗禎 律師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呂燁濱 (即 呂燕成 )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呂燁濱(即呂燕成)對於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120號受理在案,並經該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87萬6,747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已就債務人呂燁濱對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嗣聲 請人於103年7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9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呂燁濱對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186萬4,439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其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範圍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
五、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債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系爭帳戶內存款186萬4,439元為其所有,而暫存於債務人呂燁濱系爭帳戶內,而請求排除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186萬4,439元所為執行程序,是相對人將因聲請人主張其就上開存款債款停止執行程序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查相對人於本院
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50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887萬6,747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債務人呂燁濱對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186萬4,439元為其所有,是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顯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相對人就系爭帳戶存款186萬4,439元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再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3年訴字第29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復因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訟標的價額逾165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強制執行系爭帳戶存款186萬4,439元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所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金額186萬4,439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4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40萬3,961元(186萬4,439元×5%÷12×52=40萬3,96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40萬4,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