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具保人兼被告許朝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27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朝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2萬元,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1月2日發還該筆保證金予抗告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前揭保證金業經抗告人領回,則縱抗告人事後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後,因故逃匿,本院仍不得據以沒入保證金,從而,本院前揭裁定逕行沒入保證金,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更正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