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1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詹凱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9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100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之,嗣於100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5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12月1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起訴書原誤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處所,因警接獲舉報而到場,並徵得詹凱翔等人之同意在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詹凱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暨蒐證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塊4包、注射針筒6支、摻食吸管1支、夾鏈袋6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2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結晶塊4包經送驗後,粉末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1.6330公克,驗餘總淨重1.4634公克);結晶塊則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4150公克,驗餘總淨重3.4148公克),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110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第9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詹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0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結晶塊4包經送驗後,袋內粉末、結晶塊確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1.6330公克,驗餘總淨重1.46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4150公克,驗餘總淨重3.4148公克),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6只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注射針筒6支、摻食吸管1支、夾鏈袋6個(起訴書原載為「海洛因殘渣袋」,惟查無鑑驗報告可證其上有任何毒品成分)、分裝袋21個、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相關罪刑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2包(均含包裝│檢出第一級毒品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袋,其中1包驗│洛因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2││││前淨重0.373公││年12月17日航藥鑑││││克,驗餘淨重││字第00000000號毒││││0.2734公克;另││品鑑定書1份;法││││1包驗前淨重││務部調查局濫用藥││││1.26公克,驗餘││物實驗室103年3││││淨重1.19公克)││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110號偵查卷第88││││││頁、第96頁)│├──┼──────┼───────┼────────┼────────┤│二│白色結晶塊│4包(均含包裝│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袋,驗前總淨重│甲基安非他命│航空醫務中心102││││3.4150公克;驗││年12月17日航藥鑑││││餘總淨重3.4148││字第00000000號毒││││公克)││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110號偵查││││││卷第87頁)│├──┼──────┼───────┼────────┼────────┤│三│注射針筒│6支│││├──┼──────┼───────┼────────┼────────┤│四│摻食吸管│1支│││├──┼──────┼───────┼────────┼────────┤│五│夾鏈袋│6個│││├──┼──────┼───────┼────────┼────────┤│六│分裝袋│21個│││├──┼──────┼───────┼────────┼────────┤│七│電子磅秤│1台│││├──┼──────┼───────┼────────┼────────┤│八│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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