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71號聲請人 羅瑞明 相對人 吳智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以嘉義市為付款地,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7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3年2月25日│70,000元│103年3月25日│TH596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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