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債務人 鄭永平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駕駛計程車為業,如未於飯店、機場排
班影響收入金額若干,並提出之前為於飯店、機場排班每5年均有重新購車之證明文件。
⒉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所示,債務人前配偶 劉子寧 亦
有分擔未成年子女鄭○○、鄭○○週末生活費用及相關生活雜支費用,惟債務人所列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鄭○○扶養費高達12,500元,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之半數。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准予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扶養費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半數以下,以盡力清償債務。
⒊債務人應說明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每月租金高
達新臺幣2萬元之原因及必要性。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並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