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95號原告 廖玉霞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乃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其所提起之訴願即屬不合法,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為之,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為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此項主管機關函釋,乃屬解釋法律適用之規則,並無牴觸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機關依法即得加以適用。
三、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所規定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不服被告就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原經被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認與自用住宅用地不核,乃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命補徵97年至101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為新台幣3070元,合計15350元;惟原告逾滯納期滿未繳納,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3條之規定加徵滯納金計2300元在案。而查,上開命原告補徵97年至101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為新台幣3070元,合計15350元之系爭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繳納期間自102年8月17日至102年9月15日止)係由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設籍日期:76年8月4日至102年10月27日止,此亦有原告當時有效之戶籍謄本,及其102年10月28日始住址變更之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23頁及124頁為憑),惟因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原告即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2年8月6日將該系爭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南昌郵局以為送達,此亦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核(見本院卷第23頁),已合致該當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程序及說明,是該102年8月6日之寄存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對於原處分機關之地價稅核課處分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102年9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即至102年10月15日屆滿;又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清上開應納稅款,依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每逾2日應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即應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計徵15%滯納金新臺幣2,300元,原告對於原處分機關之滯納金核課處分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前揭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15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即至102年11月14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2年11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第143頁),從而被告以系爭地價稅及滯納金之核課處分,均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就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再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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