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68號上訴人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政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被上訴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被告 陳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萬0499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考,是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