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600號原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志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呂明雄 、 赫立號 、 吳建利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沈志偉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阮志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