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大安區公所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擔任以工代賑臨時工,每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500元,每月薪資15,000元,被告自民國97年8月至同
年11份四個月,未付原告薪資共計6萬元,為此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確實都有上工,都在郵政新村清掃
,原告有收到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8月5日函,但原告
一定要在現場掃馬路,原告未簽到簽退。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台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依原告
到工紀錄卡及到工清冊發放代賑金,根據用工單位大安區清
潔隊給被告之到工清冊原告自97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到工
天數係零,原告在97年10月28日已經停工處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低收入戶卡、殘障卡、存摺、
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致原告
之97年8月5日北市環三安字第09734631300號函載明原告擔
任以工代賑臨時工派至該局大安區清潔隊工作有關到退工該
隊勉予同意原告每日可以簽到退替代點名到退,簽到簿設於
該局大安區清潔隊新生分隊公布欄簽到時間為每日上午5時
30分簽到、9時30分簽退及下午13時30分簽到、15時30分簽
退等語,原告自承有收到上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8
月5日函及未簽到簽退。被告另提出為原告不爭之原告97年8
、9、10月份到工紀錄卡影本,其上亦記載每日均為曠工,
並自97年10月28日起停工。原告雖主張其確實每日都有上工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可採,原
告於97年8月至同年11份四個月既未到工,其請求被告給付
97年8月至同年11份四個月之薪資共計6萬元,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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