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
促字第9714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參照)。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擴張而後又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女 謝淑靜 前向伊借款20萬元,並簽發同額
之支票交付伊收執,嗣因謝淑靜無法清償,由被告於96年7
月30日簽發發票日96年12月3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金額2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換回謝淑靜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詎伊於97年1月
4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因存款而不獲付款,則伊自
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該20
萬元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因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無法清償,乃與原告
約定將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地上
3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瑞光里田中四橫巷36號房屋,
讓與原告作為擔保,並約定由原告清償伊積欠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借款債務,以塗銷上開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迨日後伊出售上開房地,即以其價金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在伊出否房地清償債務之前,則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詎伊於
96年8月9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原告除代
伊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並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外,竟
擅自以16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房地售與訴外人 江秉肪 ,且所
得價金迄未交付予伊。該160萬元價金扣除原告代伊清償之
662,784元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約5萬元,尚有80
餘萬元,再扣除系爭票款20萬元之本息,仍有剩餘,伊主張
二者互相抵銷,則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票款20萬元之本息,
自難謂有理由。退而言之,本件縱令如原告所稱,伊係將上
開房地售與原告,並由原告負責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
款債權662,784元,則其餘價金當係由原告以系爭票款20萬
元抵付,從而原告再向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20萬元之本息,
亦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女謝淑靜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
票交付其收執,嗣於96年7月30日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向其換回謝淑靜簽發之上開支票,惟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經
其於97年1月4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可
稽,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於96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號土地及地上3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瑞光
里田中四橫巷36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於96年8月
9日辦竣登記,原告旋以上開房地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
抵押借款,並於96年9月6日匯款520,861元及141,923元
(合計662,784元),清償被告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
款債務,並塗銷上開房地上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之抵押
權登記,嗣後原告復將上開房地售與訴外人江秉肪,並於97
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申請資料、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亦堪信為
實在。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上開瑞光段168地號土地及342建號
建物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所
謂信託讓與擔保,或稱擔保信託,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
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讓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擔保物
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債務清償後,債權人應返還擔保物與
債務人或第三人,但債務未獲清償者,則債權人得就擔保物
取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794號判決參照)。實務上所以出現信託讓與擔保約定,主
要係因民法規定之擔保制度無法完全滿足債務人與債權人之
需求所致,以不動產而言,民法雖有抵押權之規定,但因以
辦理抵押權登記為生效要件,導致尚未建築完成或違章建築
之不動產,因依法不得辦理保存登記,從而無法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遂亦無法成為擔保標的物使然。查證人即為兩造
申辦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甲○○證稱:本件係被
告叫伊辦理買賣過戶,伊去向原告拿資料,原告並沒說什麼
,很配合拿資料給伊辦過戶。如果要擔保原告的債權,設定
抵押權即可,可以節省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大約4、
5萬元。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大約半年前(按即97年4
月前後),被告曾要伊轉達原告,被告要以180萬元再登記
回來,被告說她有找到人要出來處理,要出180萬元,但原
告說被告總共欠她200多萬元,如果要賣,至少也要200多
萬元,她才願意處理等語,依此,本件倘係為擔保原告之20
萬元票款債權,逕以上開房地(按本件房屋為已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即可,何需多花費4、5萬元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且苟如被告所稱,本件係信託
讓與擔保,則由被告商妥買主清償後,即可請求原告返還上
開房地,被告復可從中獲利數十萬元,則其豈有未採取任何
法律行動,而任令原告再將之出售並移轉予他人之理?是以
證人甲○○之證詞即尚不足資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
人即被告之夫丁○○雖證稱:原告曾於96年11月間前後找過
伊3次,謂其執有被告簽發金額2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之
支票各1紙,倘伊清償該100萬元票款,並承擔向銀行借款
之債務,即可返還上開房地云云,惟依證人丁○○所證,原
告要求之金額已超過160萬元,遠超過被告所稱擔保之債權
額即20萬元票款、662,784元銀行借款及約5萬元費用之本
息,毋寧認為原告係要求丁○○買回上開房地,較為合理,
從而證人丁○○之證詞亦不足資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
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房地確有信託讓與關
係存在,則被告所辯其得向原告請求出售上開房地予訴外人
江秉肪所得之價金,並據以抵銷系爭票款債權一節,即無可
採。
六、被告雖另辯稱: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係因買賣而移轉上開
房地之所有權,則除原告代其清償之銀行借款662,784元外
,系爭票款20萬元亦係用以抵付價金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
否認。查兩造就上開房地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時間為96
年7月12日,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時間則為96年
7月30日,已據前述,可見在兩造買賣上開房地時,系爭20
萬元票款債權尚不存在,原告顯無法以系爭20萬元票款抵付
買賣價金。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票款已抵付買賣價金,原告
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七、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
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金額20萬元之
支票,於97年1月4日提示不獲付款,則其依前揭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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