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49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11樓之4之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
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