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被告並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我不知道原告有無代償及代償金額多少。我向有限責任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在該分配表上記載,花蓮一信的
債權原本為4,712,201元,如果原告真的代償了50萬元,花
蓮一信的債權數額怎會如此之多?我從97年年初才開始沒有
繳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及免除連帶
保證責任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花蓮一信函詢,有花蓮一
信97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和解書、放款帳卡明細報表、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貸款契約書足
憑(本院卷33至4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向花蓮一
信借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已於97年6月16日依與花蓮
一信之和解書約定,代償50萬元等情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
,並不可採。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
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
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明文可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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