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鉌春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2,742,733元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
票),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
。嗣後被告僅清償126,353元,尚有12,616,38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4紙及
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616,380元,及其中4,
342,733元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23,056
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票載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
│1│97.8.10│142733元│DCA0000000│97.8.11│
├──┼────┼─────┼─────┼──────┤
│2│97.8.10│0000000元│DCA0000000│97.8.11│
├──┼────┼─────┼─────┼──────┤
│3│97.9.10│0000000元│DCA0000000││
├──┼────┼─────┼─────┼──────┤
│4│97.10.10│0000000元│D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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