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詎嗣後被告至97年7月
18日未繳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計欠伊本金131,356元及利息587元,合計131,943元
,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因故離職,沒有
辦法繼續繳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雖被告辯稱現已無法繼續繳納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
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
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