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5日、93年7月7日與伊(
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
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伊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9月9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130,861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129,488元),爰
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
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
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多
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該項給付尚有異議,礙難照辦
」理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
,無可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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