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乙○○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119,100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7月31日之支票一紙,
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係背書人
,爰基於票據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金額11
9,100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權,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金額119,1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