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為請求,且兩造亦約
定就該契約所生一切訴訟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之管轄法院(契約第26條)。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