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1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
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