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所經營之尚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聯公司)代為銷售位於台北市○○路○段○○○號旁松山車站前「新宿房地」預售屋,發生佣金數額之民事糾紛,甲○○要求捷聯公司自行拆除該公司在同上路段七七五號所搭建之銷售房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俾能如期施工建屋,惟捷聯公司以甲○○未給付佣金為由拒絕,甲○○為恐拖延工期將賠償鉅額違約金,竟與 曾天助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及上訴人乙○○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推由乙○○、曾天助夥同另二名年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男子一駕駛拖車、一操作挖土機,將前揭有人居住之銷售房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彼此相連相通),以挖土機拆毀,足以生損害於捷聯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甲○○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既曰定著於土地,自以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非屬於臨時架設者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三號解釋參照),其架設如非出於繼續性而係臨時附著於土地之物,即不相當。又建築工程為銷售房屋而搭建之樣品屋,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頒訂之台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管制措施第六點、第七點之規定,應於二樓樓板勘驗前拆除完畢,如移作建築工程工寮使用,除須於施工計畫內審核,並應於建築工程完竣後拆除,否則不予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見上更㈠卷第一四九頁)。是以,樣品屋既係促銷預售屋之用,而臨時搭建之工作物,為預售屋將來完工後之樣品,於建築工程達一定之階段時,即須拆除,是否屬於繼續(即非臨時性)附著於土地之定著物,而為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本件樣品屋之性質,並未詳加釐清,於理由內先係說明其「具有臨時性」,繼之又謂「該樣品屋並非附著於土地上之臨時工作物」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七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