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惟按:(一)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證人 邱碧乾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委託書上之)印章是我的,但我沒拿給甲○○蓋過。(印章平時放於)抽屜或是行李袋內。沒有(失竊過印章)」等語(見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五三頁背面至五四頁)。果證人邱碧乾所證屬實,上訴人應無偽造印章之情事,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職權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雖載稱:上訴人另行起意,於不詳之時地,偽刻邱碧乾印章,進而以之偽造邱碧乾同意出售新竹縣○○鎮○○段第七四-一地號土地之委託書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至二行),惟其就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偽刻邱碧乾之印章﹖及於何時何地偽造前開委託書暨其內容為何﹖均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依前開說明,自不足執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原判決理由就認定上訴人係自行偽刻邱碧乾印章之依據何在,未予說明,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甲○○詐欺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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