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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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該被告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哲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哲欣公司)之負責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進貨,竟基於概括犯意,……」(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至一行),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所犯多次逃漏稅捐,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四行),自屬於法有違。㈡本件被告係哲欣公司之負責人,其所以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應處徒刑之責,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轉嫁而來,屬於代罰之性質,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被告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責係由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轉嫁而來之理由,殊嫌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關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原審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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