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5日,在桃園縣○○鎮○○路某處,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數日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交付予友人「 陳志強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8年8月24日下午5時8分,在奇摩拍賣網站網路上刊登虛偽販賣「女用機車包」廣告,並以上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致丙○○因瀏覽該廣告,並以電話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而陷於錯誤,於98年8月26日中午12時34分下標購買,而於同日下午5時2分,將新台幣33,500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郭俊宏 之帳戶內,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久未收到該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國小同學「陳志強」稱說因他信用不好,又有前科,無法辦手機,要被告辦1支易付卡手機給他使用,被告就為「陳志強」申辦上開手機交付「陳志強」,並未收取任何代價,亦不知「陳志強」以該手機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因瀏覽網路拍賣之詐騙訊息,以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而遭騙匯款至郭俊宏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雅虎奇摩帳戶遭盜用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提供人頭帳戶之嫌疑人郭俊宏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得標及買賣雙方聯絡訊息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TM交易通知1份、永豐銀行桃園分行98年9月22日(98)字第00049號函及附件之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
(二)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確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5日威(客)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行為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份存卷可查。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卡並無資格限制,「陳志強」苟有需要,自行申辦即可,何需使用被告之名義為之。且被告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已見畏罪之情。及至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而供稱係不知情而提供與「陳志強」使用,其所言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再者,被告自承與「陳志強」為小學同學,然「陳志強」國中時已離開宜蘭,前去臺北,平時很少聯絡,是這一次辦SIM卡才來找伊等語,顯見被告與「陳志強」交情不深,竟無故且無償為「陳志強」辦理行動電話SIM卡,亦不合常情。另被告自承交付行動電話SIM卡時,曾告知「陳志強」不可以「亂搞」等語,顯見被告有常識足以預見該他人有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用於詐欺犯罪之工具,以助詐騙集團逃避追查之意。被告否認犯行,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時,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意,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情節,致使上開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上囂張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且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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