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案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禁止停車之地點,經警逕行舉發,而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96年7月2日讓 吳建逸 開往臺北,已將該車轉讓與吳建逸,因當時尚在繳納分期付款不得移轉登記,且吳建逸當時正與伊女兒 翁若綺 交往,故信任吳建逸,僅口頭約定該車轉讓後之分期付款與一切車輛費用均由吳建逸負責,故希望於96年7月
2日後之一切費用均能由吳建逸負責,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應係實際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再「針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雖未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其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是否仍應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應以否定之見解為當,理由如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1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肯定說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異議人辯稱該車自96年間起即交由吳建逸使用之情,核與證人吳建逸於本院結證稱:伊前與翁若綺是男女朋友,96年至98年底間交往,同住在三重市○○路,伊的交通工具是黑色鈴木汽車,車主是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在96年至98年底期間,係由伊繳納貸款、使用,因為與異議人約定,由伊幫忙繳貸款,車子給伊使用,並沒有辦理過戶。後來,因為經濟出了狀況,2、3期貸款沒繳,車子被車行拖回去。98年1月至8月間,車子都是伊在使用。在98年2、4月時,曾經在三重市○○路○段、環河南路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這2次車子有被拖吊,伊有去將車子領回,有繳納保管費、拖吊費,但那邊沒有開立罰單,所以沒有繳罰單,罰單應該是之後寄送到異議人,98年之後經濟狀況不好,就沒有繳納,那段時間上開車輛都是伊在駕駛,請求監理站將罰單送到監所讓伊繳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與卷附上開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均核屬無誤(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亦即本件所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應係吳建逸,而非異議人無誤。又雖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前向舉發機關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即證人吳建逸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參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於本件異議中提出如附表所示處分應歸責人即證人吳建逸,自應予以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之處罰對象應係吳建逸(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他年籍資料在前送原處分機關之異議人所提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內已敘明),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均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編號│本院案號│裁決日期│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地點│├──┼─────┼─────┼────────┼────────────┤│01│99年度交聲│99年8月6日│ 嘉監義 裁字第裁│98年4月12日16時12分許、│││字第423號││76-C00000000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02│99年度交聲│99年8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裁│98年2月22日8時30分許、臺│││字第466號││76-C00000000號│北縣三重市環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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