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五日
止,分四十八期於每月五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
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履行清償義務,僅清
本息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後即未清償本息,經催討均未獲回應,依約定書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八萬
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既為
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被告乙○○則
以其雖有在系爭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擔任被告甲○○之連帶
保證人,惟其目前負債約二百三十萬元,與原告間除本件之外尚有六十萬元之債
務,願分期以每月四千元清償本件借款等詞置辯。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及
客戶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乙○○雖辯稱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按月清償四千元云云。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
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
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
例可供參照。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乙○○分期給付之
請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不同意,被告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
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
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