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COCOCASH現金卡借款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初次核貸限額為三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每次期滿前被告不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借
款利率以固定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發卡後及每年續約時,依核准額度之
百分之一收取帳戶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
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動用手續費,自首次動支日起
,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並於次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每月十五日為繳款截止日,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原告得立即減少對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尚可動用
之額度,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被告自九十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定履行清償義務,經催討均未獲回應,依約定書第
十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元
(內含本金二萬八千元、利息五百三十元、帳務管理、手續費九百元),及按上
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
專用申請書及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
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
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