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一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康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雖經原告撤回,但反訴不因之而失效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當庭
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四、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 官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