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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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80,000
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38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99 年度 壢簡 字第 262 號裁定(99.05.1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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