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調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戶籍在起訴前已遷入臺中市○○區○
○里○鄰○○路○段○○○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亦為台中市○○
區○○路,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