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567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5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商銀),並由乙○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乙○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乙○商銀提出
之承受訴訟聲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
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19,667元,及其中107,407元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爰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日期(即96年4月19日)
之翌日起算,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