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96年間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一
張,向被告借30萬元,嗣原告已於97年7月10日由合作金庫
鶯歌分行會款5萬元至被告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內,向
被告清償,是本件借款應僅剩25萬元未清償。
2、詎被告竟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08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其債權金額為30萬元及自97年6月27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48號強制執行原告在台北市啟智學
校之薪資債權。
3、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8號之強制
執行程序。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原告未向被告借過該5萬元,也從未到被告家,存簿上原告
的名字是被告自己寫的。
5、提出97年7月10日5萬元之匯款單一紙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向被告借款並非本案30萬元該筆;原告於96年6月28日
持30萬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後,復於同年12月17日再
以需支付裝潢工人工資為由,又向被告借款5萬元,被告乃
於是日向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提款5萬元交付原告,並立有借
據為憑。
2、被告因出於助人之心,未收取任何利息,不料至約定之97年
6月歸還日,原告遲未清償35萬元之意,因此被告主動告知
原告,若不償還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嗣經原告苦苦哀求,
願先還5萬元,請求被告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於97
年7月10日先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亦先歸還該
5萬元之相關借據。是原告至今尚有30萬元未清償。
3、原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4、提出3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提款5
萬元之明細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7月10日5萬元之匯
款單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受償該5萬元雖不爭執,然辯稱該
5萬元是清償96年12月17日另一筆5萬元之借款,與本案30
萬元之借款無涉等語。
2、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於97年7月10日由合作金庫鶯歌分行會款5萬元至
被告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內,是向被告清償96年12月17
日另一筆5萬元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96年12月17日在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提款5萬元之明細為證,又雖該存摺明細上
註載「甲○○」三字乃被告自己所寫之註記,然觀諸其存摺
上多筆提款之明細均有詳載用途之明細,本件「甲○○」三
字之註記顯非臨訟杜撰;又被告辯稱該筆5萬元借款亦立有
借據為憑,然於原告清償該筆5萬元後,被告亦先歸還該5
萬元之相關借據予原告等語,亦與借款清償後需返還借據之
常情相符;況查倘若原告所匯之5萬元確係清償本件30萬元
借款之一部份,原告焉有於清償後不向被告請求在本票上註
記已清償5萬元,或請求更換餘額為25萬元的本票之理?是
被告就其所辯應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
3、綜上觀之,本件原告尚有30萬元借款未清償,其遽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