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調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白馬豪景 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乙○○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乙○○地址,均查無
此人,核與上開法律尚有未符。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相對人乙○○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向本庭陳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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