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租賃物所在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4樓,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7
樓,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法官鍾華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