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5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臺北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5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
貳拾伍元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50,225元,及其中本金46,300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3年10月15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於
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按年息5.88%計收利
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166,87
1元,及其中本金155,713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5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217,096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50,225元、代償帳款金額166,871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代償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