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調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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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昌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係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聲請人逕行起訴,未釋
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其起訴應視為調解
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起訴狀上未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當庭裁
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昌紘工程行之商號登記資
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向本院陳報,並請聲請人當庭簽名
確認,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