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婕瀅 (原名 林秀鳳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9月6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又於92年11月5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
克現金卡使用,如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又原債權人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還款繳息明細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
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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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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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萬8098元│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7萬5937元│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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