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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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素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美純
       鄒毅
       鄒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偉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美純(下
稱陳美純)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74
0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乃依聲請清償新臺幣(下同)423,364元。然系爭確定判
決係命原告及訴外人 鄒金鐘 連帶給付被告陳美純40萬元及利
息,因鄒金鐘於108年4月1日死亡,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遂以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義務,
向鄒金鐘之繼承人即被告求償423,364元之半數即211,682元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為原告與鄒金
鐘侵害被告陳美純配偶權,而判命原告與鄒金鐘應連帶賠償
被告陳美純,惟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告與鄒金鐘仍有侵害被
告陳美純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另積欠鄒金鐘借款債務20萬
元未清償,被告陳美純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即鄒金鐘之繼承人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聲明請求:
原告應給付陳美純4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
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以上開請求金額與原告本訴請求為抵銷,且
同意依簡易程序進行訴訟。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本訴之標
的及抵銷之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陳美純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乃依聲請清償423,364元。然系爭確定
判決係命原告及訴外人鄒金鐘連帶給付被告陳美純40萬元及
利息,因鄒金鐘於108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
告遂以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義務,向鄒金鐘之繼承人即被
告求償423,364元之半數即211,682元,而依民法第280、28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將其所有南投縣○○鎮○○路○○○
巷○○號3樓部分出租鄒金鐘,與鄒金鐘同居,甚與鄒金鐘一
同出遊,並於出遊期間有諸多親暱行為,侵害被告陳美純之
配偶權,故請求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原告尚積
欠鄒金鐘借款20萬元,而被告為鄒金鐘之繼承人,故請求原
告返還借款20萬元。被告陳美純及被告分別以上開債權請求
權,主張與原告本訴請求互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將其所有南投縣○○鎮○○路○○○
巷○○號3樓部分出租鄒金鐘,與鄒金鐘同居,甚與鄒金鐘一
同出遊,並於出遊期間有諸多親暱行為,侵害被告陳美純之
配偶權,故請求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⒉鄒金鐘因借款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2日、105年3月3日分別
匯款10萬元予原告,總計積欠鄒金鐘借款20萬元未清償,而
被告為鄒金鐘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鄒金鐘對原告之20萬
元消費借貸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消費
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應給付陳美純
給付4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暨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原告並未侵害被告陳美純之配偶權,被告提出的照片都不是
108年以後拍攝,因為鄒金鐘生病沒有地方住,才搬去原告
住處租屋,原告幫忙料理鄒金鐘三餐。另鄒金鐘雖匯款20萬
元予原告,但是作為補貼原告協助照顧之用。如果原告向鄒
金鐘借款,應有借據,不是單以匯款單就主張是原告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純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乃依聲請清償423,364元
。然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及訴外人鄒金鐘連帶給付被告陳
美純40萬元及利息,因鄒金鐘於108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強制執行
案款通知及收據、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並由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74
0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
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⒊查本件被告陳美純所執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及訴外人鄒
金鐘連帶給付被告陳美純40萬元及利息,而鄒金鐘於108年4
月1日死亡等情,業如上述,鄒金鐘應連帶負擔之賠償債務
即由其繼承人及被告繼承。縱被告陳美純同時享有損害賠償
債權與連帶債務因混同而消滅,然原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清
償被告陳美純423,364元,被告即鄒金鐘之繼承人亦同免向
被告陳美純清償之責,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向鄒金鐘之繼
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鄒金鐘應分擔之部分211,682元【計算
式:423,364÷2=211,682元】。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陳美純主張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與鄒金鐘有侵害其
配偶權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提出的照片都
不是108年以後拍攝,因為鄒金鐘生病沒有地方住,才搬去
原告住處租屋,原告幫忙料理鄒金鐘三餐等語,則本院即應
審酌原告與鄒金鐘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為,而侵害被告陳美純之配偶
權。經查:被告陳美純主張原告侵害其配偶權一情,雖提出
之108年1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出遊照片在卷,然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既證明鄒金鐘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南投縣○○鎮
○○路○○○巷○○號3樓之部分房間,則鄒金鐘因此與原告共同
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無從逕以認定其間有違反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而出遊照片則無出遊時間,無法認定是否為
系爭確定判決後,亦難據以證明原告與鄒金鐘於系爭確定判
決後仍共同出遊,並有不正常往來之親密行為。再者,被告
陳美純雖稱鄒金鐘護照記載最後回國日為107年11月3日,主
張原告至遲於該日仍與鄒金鐘一同出遊等語。然上開護照亦
只能證明鄒金鐘出國之事實,無法佐證與原告共同出遊,況
縱兩人確實共同出遊,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出遊期間有何違反
正常社交之行為。此外,被告陳美純未能提出原告與鄒金鐘
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其他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證明,被告陳美
純主張原告與鄒金鐘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其他侵害配偶權行
為一節,自無足採。
⒉另被告主張原告積欠鄒金鐘借款債務20萬元一情,亦為原告
所否認,並抗辯:鄒金鐘匯款20萬元予原告是作為補貼原告
協助照顧之用,不能單以匯款單證明是原告的借款等語。則
本院應審酌原告與鄒金鐘間是否存在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鄒金鐘借款一節,固以鄒金鐘於
104年7月間才發現罹患食道癌,如何預先於同年4月2日即匯
款請求原告照護;鄒金鐘於108年3月23日需進行換肝手術,
鄒金鐘提出匯款單並請被告向原告索償借款為由,並提出匯
款證明附卷,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提出匯款單僅能證明鄒金鐘
有交付2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間
係以借貸之意思為匯款原因,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鄒金鐘
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
㈢末者,被告雖以原告應賠償被告陳美純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應清償被告消費借貸債務20萬元為由,主張與本件原告
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然承上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與鄒金鐘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有侵害被告陳美純配偶權之
行為,以及原告向鄒金鐘借款20萬元未償還之事實,則被告
因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存在,自無債權得
與原告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清償被告陳美純423,364
元,被告即鄒金鐘之繼承人亦同免向被告陳美純清償之責,
依上開規定,故原告得向鄒金鐘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鄒
金鐘應分擔之部分211,682元;被告則未能證明被告陳美純
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有配偶權遭侵害,以及原告向鄒金鐘借
款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0、281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及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陳
美純給付4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暨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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