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2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經核准撥
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237,565元未為給付,屢為催討,
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