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邱雲福
相 對 人 邱福淦
邱怡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福淦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為30分之1之土地,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確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2萬7700元,因
上開土地設有地上權在案,地上權人 邱欽著 、 邱羅鳳妹 均已
歿,相對人為上開地上權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爰依土地法
第10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之權。聲請
人欲將上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對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寄發存
證信函,惟均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
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等為證,且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均仍設籍於同地址並
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