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588號
原 告 KRACHANGCHAENGSUNTHON(順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和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500元: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據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
:應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500元)。
二、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原告應補正記載「訴之
聲明」,其內容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
三、原告起訴狀列「彰和公司」為被告,惟未陳報被告之正確名
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請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後,補正被告「彰和公司」之
正確名稱、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公司)、地址及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
四、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及請求被告返
還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為何?
五、原告應按上開補正事項,以補正狀檢附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
及繕本(或影本)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