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劉協東
被 告 陳忠勇
訴訟代理人 陳政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百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百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上午11時22分,騎乘單車(下稱系
爭單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行,行經彰化縣○
○鎮○○路○○○號前,被告騎乘單車逆向撞擊原告,導致系
爭單車受損。
(二)依彰化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被告逆向為本事故肇事原因。
(三)系爭單車經藍斯洗鐵馬企業社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4,31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當時是跟著車隊在騎,被告逆向騎過來,前面的都閃過
了,原告沒有閃過,原告遵循騎車方向並無過失,至於車損
的部分,系爭單車車體破裂,車架的部分,警察拍照沒有拍
攝到。系爭單車車架是一體成型的,車架是真空的,車架於
接近後車輪處有破裂,後車輪上方支架如果原告壓下去整個
就扁掉,其他地方可以修,但是這二處的損害是一體成型,
無法修復。
(五)系爭單車於104年11月19日購買,當時車架費用為166,000
元,有海伯司達企業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可憑,其他的零件
也是同時買的,但不包含在166,000元裡面,現在還沒有去
修理。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
事原因,原告及訴外人 鄒沛晴 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依108年3月16日11時22分彰化縣○○
鎮○里○○路○○○號前之監視錄影機影片可見,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前行自行車輛駕駛人皆已注意被告之動向,並已採
取閃避籍施,惟原告及鄒沛晴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被告向彰化警察局索取拍攝事故當下之車損照片,系爭單車
僅有車體擦痕而並未有嚴重毀損致使無法騎乘之損壞,應尚
屬堪用。因此,原告劉協東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更換
零件之情事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兩相比較,估價單
所載零件並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且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
故照片係經原告指示車體損害之處拍攝,並於警員拍攝完畢
原告再行確認及簽署事故筆錄。據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須修繕零件與彰化縣警察扃交通事故照另有甚大出入,
故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顯無理由。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因原告及鄒沛晴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個人過失,導致事故發生時,鄒沛晴因閃避不及始追撞系爭
單車,造成三方發生碰撞,致使系爭單車損壞,據前揭事項
可知,原告之車損並非被告一人所致,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由被告一人負擔,顯非適法。
(四)原告騎乘速度很快,被告已經70幾歲了,發生的地點剛好在
被告家門口,被告要回家,一定要逆向行使,如被告有過失
,也不能由被告全額負擔;另被告主張系爭單車應扣除折舊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單車沿彰化縣○○鎮○
○路由東向西行,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被告
騎乘單車逆向撞擊原告,導致系爭單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車損照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
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種類包含腳踏
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直行
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觀諸上開警卷所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肇事經過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為:「(請敘述車禍當時車輛行進路線、方
向、車道、位置及發生肇事經過情形何?)答:我當時騎乘
腳踏車沿復興路欲返家便跨越雙黃線直行(南往北)要至車
道對面,對方劉協東當時騎乘腳踏車沿復興路直行(東往西
)與我發生擦撞肇事。我當時跨越車道後發現對方騎乘腳踏
車車速很快,當時有2至3台腳踏車從我旁邊閃過然後我便停
下腳踏車的瞬間,是對方劉先生騎乘腳踏車與我發生小擦撞
後便於4至5公尺遠的地方自行摔車,隨後是後面的一台腳踏
車(鄒沛晴)給他追撞的。」;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為:「(
請敘述車禍當時車輛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及發生肇
事經過情形何?)答:我當時騎乘腳踏車沿復興路直行(東
往西))對方陳忠勇突然騎腳踏車沿復興路直行(南往北)
跨越雙黃線遂向與我發生擦撞肇事。當時我們自行車隊沿復
興路直行,陳忠勇突然騎腳踏插入車隊內,前面有幾台腳踏
車閃過他後,我不及閃避便與他發生擦撞,擦撞到後便摔車
,隨後由鄒沛晴騎乘腳踏車從我後方追撞肇事。」,可知本
件肇事地點為雙黃線車道,被告未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
遵行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顯與上揭規則有違,致與原告
直行之系爭單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單受有損壞。則被告因過
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損害與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致原告主張系爭單車車架損壞無法修復部分,
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車架破損照片2紙在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單車因本件車禍致坐墊受損
,修復費用10,00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
告於警詢中並未提及系爭單車坐墊有受損之情形,警卷所附
照片亦無從證明系爭單車坐墊有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坐墊修復費用10,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單車出廠日為104年11月19日,有原告所提出之海伯司
達企業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3月16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原告固提出藍斯洗鐵馬企
業社估價單,欲證明系爭單車修理費用為214,310元,惟據
原告所提系爭單車出廠證明,其車架於購買時僅166,000元
,原告所提估價單車架之修復費用高達178,000元,顯不合
理,應以166,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另修復費用中編號4電變
線路檢測600元、全車重組工資5,000元為工資,餘均為零件
費用,故系爭單車之零件修復費用共計為186,710元(計算
式:166,000元+500元+1,200元+1,500元+1,200元+16,310元
=186,710元),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8,
671元(計算式:186,710元×1/10=18,671元),加計電變
線路檢測600元、全車重組工資5,0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為元(18,671元+600元+5,000元=24,271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單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原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憑;再者,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自屬與有過
失。本院斟酌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
17,690元(計算式:24,271元×90%=21,844元,元以下四
拾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及訴外人鄒沛晴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
安全距離,導致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鄒沛晴因閃避不及始追
撞系爭單車,造成三方發生碰撞,致使系爭單車損壞,原告
之車損並非被告一人所致,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由被告一
人負擔,顯非適法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鄒沛晴
均為本件車禍損害發生關連共同之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害人依法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連帶
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個別過失比例為
何,僅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內部分
擔比例拒負外部之連帶責任,是被告前揭辯解,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