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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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3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卓忻葳卓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卓忻葳即卓素英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於民國96
年7月2日申請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故新竹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89年7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
同意依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卡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款,
如逾期未繳,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1
月14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155,456元(其中137,319
元為消費款、18,137元為循環利息)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而渣打銀
行已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該是差不多,而伊多年來係以
打零工維生,且因照顧親人,無法償還原告債務,若找到工
作願意慢慢清償欠款,另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
,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逾期未清償信用卡
帳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欠155,456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被告迄今積欠155,456元及
遲延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節,已
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
如將來找到工作願慢慢清償原告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
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
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對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司促卷第5頁),依上開
規定,溯及5年即103年3月25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
原告僅得請求自103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是被告就利息
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給付155,456元,及其中137,319元部分,自103年3
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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