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伍彥勳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王冠霖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彥勳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573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即本案)。然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5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另分104年度訴字第311號案件審理(冬股承辦)。因本案案發時點為民國103年10月21日,另案案發時點係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月10日,犯罪時間相近,且均為被告所為,係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後案併前案」之法理,聲請將本案移由本院冬股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案件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又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各以104年度訴字第311號、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分別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但因均繫屬於本院,核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即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且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亦即聲請人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谷鴻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