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陳張雪梅 即 陳宗信 之繼承人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22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69,918元及自民國8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前開執行債權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4年8月13日止,前後16年又138日,債權金額合計2,409,189元【計算式:769,918+(769,918×13%×16)+(769,918×13%÷365×13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育平郵局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育平郵局回覆已扣押聲請人存款債權1,600,000元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則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額合計為1,600,000元,其因此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34,667元【計算式:1,600,000元×5%×(4+4/12)=34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46,66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