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請人 蔡錦洲 相對人 葉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5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並簽
發發票日為95年8月24日,票載金額10,0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0月8日,受款人為聲請人之記名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詎相對人屆期全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24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24-3│養│3063.00│9600分之64│├──┼───┼────┼───┼───┼─┼────┼─────┤│002│臺南市○○區○○○段│24-20│養│1552.00│全部│├──┼───┼────┼───┼───┼─┼────┼─────┤│003│臺南市○○區○○○段│24-41│養│2208.00│2208分之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