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鈞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鈞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9行所載之「確定,上開3案件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應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11行所載之「7月」應更正為「7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第14行所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第15至16行所載之「上開2案合併執行,於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⒉所載之「檢體編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鈞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鈞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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