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清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梁清添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梁清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清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客廳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0日16時57分許,經警通知其到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清添於警詢時業已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已臻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清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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