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亨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亨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文書等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又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偽造文書、竊盜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亨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亨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就編號1至7為一組,編號8、9為一組,分別定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他罪雖另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中部分犯罪日期仍在A裁定中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甲情形),A裁定其餘部分犯罪日期則在B裁定中其餘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乙情形),檢察官乃就前述甲、乙之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前曾以完全相同之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就編號1至7為一組,編號8、9為一組),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駁回(理由係認為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不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恐與法律安定性原則有違)。
㈡、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稱A執行刑),編號4、5、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
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稱B執行刑),至編號6、7、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稱C執行刑)。其中B執行刑中編號4、5等二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11日,另C執行刑中編號6、7等二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11日、103年2月12日,均在A執行刑附表編號1確定之前犯之(甲情形)。另B執行刑中編號9之犯罪日期亦在C執行刑附表編號8確定之前所犯(乙情形)。甲、乙兩種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各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甲種情形與乙種情形已完全涵蓋原先A、B、C三個執行刑中所犯各罪,毋寧是更符合法條所示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原先分為三個執行刑,係因九罪經由兩個判決宣判,且其中本院判決又區分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分別定刑。本次聲請是整合受刑人之意見,希望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與原先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受限於繫屬不同法院、不同判決、得否易科罰金,事實已非完全同一,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若將上述甲、乙兩種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上開A、B、C三個執行刑當然失效。
㈢、準此,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甲情形中附表編號1、2、3、
6、7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乙情形中附表編號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9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就本院上述甲情形、乙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