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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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榮選任辯護人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1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楨森書記官邱淑秋通譯張崇哲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錫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錫榮為康世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世美公司)之經銷商,於民國100年11月向 李雅琳 自稱其為宜蘭台新銀行放款部經理,遊說李雅琳投資從事美容、保健食品之康世美公司,並稱負責販賣李雅琳投資購入之相關產品,30期(30個月)後,每1單位本金連同分紅可回收新臺幣(下同)8萬元,李雅琳遂於101年1月31日以每1投資單位4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3投資單位共計13萬8000元康世美公司之化妝品、營養保健品等產品,康世美公司並自101年2月16日起每月份,依李雅琳可分得之紅利數額以匯款方式匯入李雅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錫榮於李雅琳獲得康世美公司第1次分紅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李雅琳佯稱如增加投資金額可獲得更高分紅,致李雅琳陷於錯誤,接續於㈠101年2月29日下午,在宜蘭縣宜蘭市晶英酒店員工休息室,由林錫榮陪同下交付8個投資單位共計36萬8000元現金予林錫榮所稱校長夫婦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惟林錫榮於取得該款項後,並未用以購買康世美公司8單位產品。㈡同日晚上,在上揭酒店沐蘭SPA會館,填載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信用卡授權書交予林錫榮,而分別刷卡20萬元、14萬元、12萬元,共計46萬元,以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刷卡系統向康世美公司購買共計10個單位產品,惟林錫榮並未以李雅琳名義進行投資,而將該46萬元用以購買 游曉琪 3單位、莊淑琴3單位、 林佩潔 4單位。嗣李雅琳發覺其所購買「18個單位」之分紅給付並非以康世美公司名義匯出,而係林錫榮分別於101年4月20日匯入5萬8900元、5月29日匯入6萬元、6月30日匯入5萬元、7月31日匯入2萬9000元、102年1月28日匯入8萬元至李雅琳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分別於102年3月12日匯款5萬元、4月8日匯款5萬元、5月20日匯款5萬元、7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李雅琳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李雅琳乃於102年10月5日至康世美公司查清其本人實際投資之金額及分紅狀況後,發現林錫榮實際代其投資部分僅101年1月31日以13萬8千元金額購買3個單位產品之部分,始知受騙。
(二)㈠林錫榮於100年11月間認識 張芷菱 後,游說張芷菱投資「錢灃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錢灃公司)」產品銷售之直銷業務,並稱投資200萬元,30期即30個月後本金連同紅利可回收290萬元。張芷菱乃於101年5月4日與林錫榮共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貸款20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林錫榮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錫榮並書立協議書予張芷菱,載明「乙方張芷菱小姐,自願參加錢灃國際有限公司產品銷售,共計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並領取錢灃國際有限公司投資理財規劃,依出貨單選取產品共計價值新台幣貳百萬元整」。嗣林錫榮向張芷菱表示基於稅捐問題,希望張芷菱能分散投資之人頭戶,以期減少稅賦,故張芷菱乃分別於同年5月11日以其父 張贊是 、其母 陳如誼 名義,及於同年6月30日以其本人名義,及於同年7月31日以其姊 張惠玲 名義,先後書立康世美集團之會員暨經銷商申請書及同意書,以每個單位5萬1000元之價格,每人購入7個投資單位共計28個投資單位即總投資金額共計142萬8000元之康世美公司產品。惟林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餘未用以投資之57萬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㈡嗣林錫榮於同年11月間告知張芷菱,因所投資之康世美公司營運狀況出現問題,可代為辦理退會、退貨。林錫榮乃以張芷菱受託人名義向康世美公司辦理上揭購買28單位中之17單位產品(張芷菱5單位、陳如誼5單位、張惠玲7單位)停權,而由康世美公司交付現金6萬元、開立支票2張(分別為支票號碼:AH000000
0、帳號:000000000、受款人:林錫榮、面額:24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板新分行、票載發票日:101年11月16日發票人:康世美公司 歐陽傳賢 ;支票號碼:AH0000000、帳號:000000000、受款人:林錫榮、面額:46萬9658元、票載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付款人:台灣銀行板新分行、發票人康世美公司歐陽傳賢)予林錫榮。林錫榮收受上開現金及2張支票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張芷菱於102年10月5日前往康世美公司查閱會員權利資料,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審判長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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